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2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8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6年度偵字第91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甲○○明知如此,竟於民國95年9月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近,將其前向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及前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小佳」之成年女子。故甲○○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先於95年9月9日下午
5時許,向在網路聊天室之 林俊賢 佯稱欲從事援交,但林俊賢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資確認身分,林俊賢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翌日即95年9月10日凌晨零時54分、55分、57分許,分別將新台幣(下同)92,000元、8,000元、1,000元匯至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復於95年9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下午1時20分許,以電話向乙○○自稱係道上兄弟,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向乙○○恐嚇如不匯款,將要乙○○及其家人好看,致乙○○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至臺中南屯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入甲○○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嗣因林俊賢、乙○○均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㈡被害人林俊賢、乙○○於警詢中所述。
㈢卷附被告前揭復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查詢、被
害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㈣卷附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之申請人資料、對帳明細各1份、被害人林俊賢匯款之明細表3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另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上開被害人分別受騙或受恐嚇而共匯款15萬左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或恐嚇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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