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日22時59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民富街口,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時地遇酒測臨檢,在20分鐘內,一共做了三次酒精測試,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2毫克、0.24毫克、0.22毫克,後面二次均未超過酒測標準值,值勤警員依第一次酒測值開立罰單,難道警方執勤,只採納對警方有力的證據。因異議人負責公司之業務,需常開車,如因此案遭吊扣駕照1年,對異議人生計影響甚大,因此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於96年2月2日23時06分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試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其嗣於20分鐘內又經二度測試均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然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114mg/L,平均為0.075mg/L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參。查異議人於該日23時22分許進行之酒精測試結果,雖為每公升0.24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表1件在卷足參,然此乃經人體自然代謝後之結果,無足影響異議人於23時06分許所為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且益見異議人於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車輛之初,呼氣酒精濃度值更高於每公升0.32毫克甚明。再者,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量測範圍為0.00mg/L至2.00mg/L,當測量結果小於0.025mg/L時,檢定公差為0.02mg/L,當測量結果大於0.025mg/L小於2.00mg/L時,檢定公差為±5%,則異議人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32mg/L,其誤差應係±
0.016mg/L(即0.32mg/L乘以5%),是故,縱使將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一併考量後,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仍達0.304mg/L,亦顯已超出前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規定標準。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