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號3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承租被告向訴外人生 家俊 承租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側邊牆壁,用以吊掛衣服販售,租期至95年9月26日,原告於訂約時,即一次交付訴外人 林治愷 所簽發包含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12紙支票予被告,每紙支票金額10萬元,以每月26日為發票日,用以預付租金,支票號碼均載明於租賃契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詎被告自95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租金予其出租人 生家俊 ,而遭生家俊終止與被告之租約,並阻止原告使用租賃物,原告僅得與訴外人生家俊另訂租約,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允諾將所收預付租金之支票返還原告,惟之後遍尋不到被告,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提示,惟原告恐被告將支票轉讓第三人橫生枝節,為此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所訂之租約、與訴外人生家俊所訂租約為證,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生家俊所訂之新租約,係自95年3月1日起,堪信原告主張「詎被告自
95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租金予其出租人生家俊,而遭生家俊終止與被告之租約,並阻止原告使用租賃物,原告僅得與訴外人生家俊另訂租約」為真實,否則原告自無重複訂約,繳交二份租金之理,復參諸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提示之情,堪信被告同意終止租約並願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據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支票附表:96年度訴字第20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林治愷│第一信用合│95年4月26日│10,000元│HU0000000│││││作社永吉分││││││││行│││││││││││││├───┼─────┼─────┼──────┼─────┼─────┼──┤│002│林治愷│第一信用合│95年5月26日│10,000元│HU0000000│││││作社永吉分││││││││行│││││││││││││├───┼─────┼─────┼──────┼─────┼─────┼──┤│003│林治愷│第一信用合│95年6月26日│10,000元│HU0000000│││││作社永吉分││││││││行│││││││││││││├───┼─────┼─────┼──────┼─────┼─────┼──┤│004│林治愷│第一信用合│95年7月26日│10,000元│HU0000000│││││作社永吉分││││││││行│││││││││││││││││││││├───┼─────┼─────┼──────┼─────┼─────┼──┤│005│林治愷│第一信用合│95年8月26日│10,000元│HU0000000│││││作社永吉分││││││││行│││││││││││││├───┼─────┼─────┼──────┼─────┼─────┼──┤│006│林治愷│第一信用合│95年9月26日│10,000元│HU0000000│││││作社永吉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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