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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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7號、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上情,乃被告甲○○與乙○○2人竟於民國95年8月6日凌晨3時30分前之某時,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9共處一室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嗣為警於同年月日凌晨3時30分,查獲2人共處一室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
二、就被告乙○○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相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卷附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電話錄音及被告
2人於95年8月6日、同年12月12日經警查獲有共處一室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曾於95年8月6日、同年12月12日經警查獲其與被告甲○○有共處一室之情形,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係,並未同居,因告訴人丙○○常以電話騷擾,所以伊才會在電話中說氣話等語。經查:
1、就告訴人丙○○所提供其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節文,其內容雖有:「告訴人丙○○:那我老公就比較好用,比小三好用?」、「被告乙○○:你老公的喔!比其他男人較小支啦!對啦!普通普通啦!」等語,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本身有重度憂鬱症,且告訴人丙○○之前曾多次打電話騷擾,其不堪其擾(見本院96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乙○○庭呈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附卷可稽,復衡酌電話錄音之譯文節文以觀,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電話中之對話,係屬充滿情緒性之對話,且被告乙○○亦有重度憂鬱症,在此等情形下,實有可能因受刺激,而故意迎合告訴人丙○○之語意回答,則僅以此電話錄音內容推論被告2人即有通姦之事實,實有可疑。
2、本件警方於95年8月6日查獲被告2人共處一室時,曾於前揭被告乙○○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9查獲使用過之衛生紙,然該等衛生紙經送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何精子細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9日刑醫字第0950135061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另警方於96年12月12日查獲被告2人共處一室時,亦未曾扣有任何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且被告2人上揭為警查獲時,亦未有何衣衫不整之情形,是難僅以其等2人有共處一室之情形,即得以推論其等2人有通、相姦之犯行。
3、至警方雖於95年8月6日查獲被告2人共處一室時,曾在上址查獲男性之衣服,然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衣服並不是伊的,那是被告乙○○的大兒子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15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伊住處所查到的男生衣服,是伊兩個兒子的,大兒子 黃忠信 (00年0月00日生)身高171公分,體重忘記了;小兒子 黃忠義 (00年00月00日生)身高
158公分,體重58公斤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警方查獲時,亦未曾將該等查得之衣服與被告甲○○作比對,以查明該等衣服是否確為被告甲○○所有,是亦難以曾在被告乙○○住處查得男性衣服,即率予推定該等衣服係被告甲○○所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相姦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相姦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3月23日死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死亡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就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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