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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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88年2月1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23號、第1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85年9月間,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意圖供行使之用,自 劉福典 處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美金百元券美鈔7張。又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初,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將前案因偽造新臺幣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查獲所扣押責付予屋主保管之單色印刷機、製版機、裁剪機各1臺及製版工作桌1張等扣押物上之封條撕毀,搬運至臺北縣○○鎮○○路○○號廠房內藏放,而自85年10月中旬起,印製偽造千元面額之新臺幣券,及與 李素明 僱用 雷欽銘 印製,再將印妥之偽造新臺幣千元券成品裝箱載運至臺北縣○○鎮○○○街○○巷211室藏匿。被告經由 徐明來 之介紹,於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將印製完畢之偽造新臺幣千元券19503張交付予買主即 黃廣振楊秋 等人收受,事後楊秋再將其中3張偽造新臺幣千元券交予徐明來收受。嗣於85年10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調查員於臺北縣○○鎮○○○街○○巷○號211○○○鎮○○路○○號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偽造美鈔百元券7張、單色印刷機1部、製版機1部、裁剪機1部、製版工作桌1張、空白道林紙四開乙封2000張、偽造新臺幣千元券33捆、未裁剪偽造新臺幣千元券18捆、偽造新臺幣千元券半成品23捆、偽造千元券照相版8份(13張)、空白PS版1份(15張)、偽造千元券PS版6組(18片)、印刷機轉輪零件1組、印製偽幣用空白紙1箱(2000張)等偽造幣券及器械原料。
㈡而前開判決中,被告收受偽造美金7張,係要檢舉劉福典所
用而收受,此羅東分局偵查員 邱建誼 可以證明。至於偽造新臺幣部分,既然在85年10月29日所查扣之物中,並無任何偽造幣券之成品,如何證明被告曾於85年10月中旬交付偽鈔19503張予黃廣振、楊秋?顯然黃廣振、楊秋所述為誣告、偽證。又被告與徐明來、黃廣振、楊秋素不相識,不知為何遭渠等陷害,原審法官以被告所述不可採,即為有罪判決,顯屬誤判,爰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 劉福典處 收取偽造美鈔7紙乙節
,業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在卷。而劉福典因收集偽造美鈔案件,於85年10月19日在臺中火車站前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檢舉劉福典之本意而收受偽造美鈔7紙,惟劉福典於85年10月19日即為警查獲,同月29日調查人員查獲被告時,乃起出扣案之偽造美鈔7紙,顯見被告所辯伊持有美鈔係用以檢舉劉福典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建誼以證明伊有無檢舉劉福典之事,惟被告若真有檢舉劉福典之事實,為何不於檢舉劉福典之際並交出所持有之偽造美鈔7址以佐實其指控?是被告於調查中自承係基於受託尋覓買主之本意而收受扣案偽造美鈔7紙,其所舉之證人邱建誼縱能證明被告有檢舉劉福典乙節,既不能推翻被告持有偽造美鈔以圖行使之犯行,此項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被告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偽造新臺幣之犯行,除據其於調查中自承外,並據徐
明來、黃廣振自承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被告聲請調查徐明來、黃廣振,並非當時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證據。又原審判決依據徐明來之供述,認與被告於調查中之自白相符,為論罪之主要依據,而上開徐明來之供述,並無任何確定判決證明為偽證,亦無任何確定判決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出於誣告,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難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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