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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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七號
聲明人戊○○○
丁○○乙○○丙○○
共同送右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戊○○○、丁○○、乙○○、丙○○各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長女、次女、長子,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因病去世,聲明人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四人固檢具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正本各一份,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惟本院無法確認是否由聲明人四人為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板院通民任繼家第五七號函,通知聲明人四人於該函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聲明人四人之印鑑證明,此項函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予聲明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翁健智 ,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聲明人四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職是,本院無法確認是否由聲明人四人親自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自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