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規定。經查:
㈠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其就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即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亦即就第一次違反「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行為部分,已廢止其刑罰。
㈡本件被告甲○○被訴違法雇用印尼籍及泰國籍勞工在其所開設餐廳內從事送菜、
清理桌面、洗碗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印尼籍、泰國籍勞工及被告之配偶 許婉淑 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之犯行至明,本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惟因在修法前之第一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行為,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