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祥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志 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 被告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景春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勵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勵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卻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0五二號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前向本院提起訴訟方為合法。惟原告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然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