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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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五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承接文進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進公司)原董事長 張清順 之股份,然未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資料顯示,文進公司變更登記前後張清順與上訴人之股份數量不同,且股東復全部更異,另張清順於另案並供稱:民國八十七年度轉讓給上訴人時,實際上是轉讓給被害人B等情。則文進公司該次變動之實情究竟如何?文進公司是否屬張清順一人實質所有,並轉讓由被害人B取得?原審對上情未予查明,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主觀上係要求被害人B處理上訴人擔任文進公司名義董事長期間,以個人名義對外所積欠之大筆債務,則能否認定上訴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說明被害人B供稱:伊與文進公司無任何關係,顯與事實不符等情。則上訴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自可要求被害人B出面解決因此所生之債務,並不以上訴人已實際支付相關債務為必要,上訴人所使用之方式及手段固屬非法,然尚難認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害人C供稱:車上的人……說伊父欠人家錢;被害人A供稱:上訴人說被害人B欠其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亦足認上訴人係出於要求被害人B解決債務之意,且被害人B嗣亦返家與上訴人處理並簽具切結書,上訴人復同意讓被害人A外出籌款等情,亦均顯現上訴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細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遽判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情節及程度,除已判決確定之強制猥褻部分外,堪認與共犯中之 張世和 、 李佳芳 相同或稍重而已,惟原判決卻僅就上訴人部分論以加重強盜罪責,其對證據之評價不一,於法有違。原審法院另案即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六號盜匪案件,該案件之被告有盜匪前科並假釋中,且其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原審三位法官僅對該案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而上訴人本件所為僅涉及一件強盜犯行,且係事出有因,被害人等實際上係受到身體及自由法益之侵害,財產法益部分僅為數千元而已,乃原判決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之重刑,其有失衡平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係以上訴人指示共犯 王立信 、 邱信誠 、李佳芳、張世和等人跟蹤被害人C之行蹤後,命王立信、邱信誠、李佳芳、張世和、 江峰瑞 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半許,共同攜帶黑色刀柄水果刀、蝴蝶刀、塑膠繩等,駕駛上訴人所有之廂型車至台中市光華高工旁巷子,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挾持被害人C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被害人B住處附近,命被害人C飲下上訴人提供含有鎮定劑之飲料後,由邱信誠、王立信、江峰瑞等人看管,並由上訴人、李佳芳、張世和持被害人C所有鑰匙及書包前往開啟被害人C住處大門侵入,先綑綁獨自一人在屋內即被害人B之長女被害人D。於被害人A、E返家後亦予以綑綁。上訴人即帶被害人A至三樓房間,命被害人A女交出金融卡、密碼,交由李佳芳轉交王立信、江峰瑞前往提款五萬元。上訴人又帶被害人A女至二樓,再命李佳芳、張世和於該宅三樓、二樓搜得現金、手錶、金手鍊、K金玉戒、項鍊、別針、行動電話等財物。並命被害人A以被害人C發高燒為由通知被害人B返家,被害人B抵達後由李佳芳、張世和加以綑綁,再載回被害人C。嗣被害人B同意交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並同意由被害人A外出籌款。嗣上訴人與被害人B達成協議,由被害人B付現金五十萬元,並以當日期支票交付,其餘部分於天亮後至泉詠公司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並強迫被害人B簽寫切結書。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命被害人B交付三千元予李佳芳、張世和,嗣由被害人B駕車搭載上訴人甲○○、李佳芳、張世和前往簽發支票時,為警查獲等情,已據上訴人、王立信、邱信誠、李佳芳、張世和、江峰瑞等人供承不諱,復據被害人A、B、C、D、E等人指述明確,且其等供述各情並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黑色刀柄水果刀、蝴蝶刀各一支、紅色塑膠繩、白色尼龍繩各一捆、膠帶一包、切結書一張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王立信所有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憑。上訴人雖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伊擔任文進公司名義董事長,因借款負債三百多萬元,加上利息約五百萬元,遭地下錢莊派人催討。而上開債務應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害人B負責,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命王立信領款及命李佳芳、張世和搜取財物,係要用來抵債。因所搜得之財物,並非高價值有要求放回,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害人A主動提供云云。然依被害人B及證人張清順、 黃明進 、 陳永梁 、黃麗珠、 呂娟娟 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固堪認被害人B供稱:伊與文進公司無任何關係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依證人 劉忠山 、 蕭慶田 所供述之內容,固堪認上訴人確因擔任文進公司名義董事長而積欠債務,惟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文進公司之業務,且未支付所積欠之債務,即上訴人亦未辯稱曾支付關於文進公司之債務。另參酌被害人B在現場所立切結書之內容,堪認被害人B確持有上訴人為文進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訴人苟認被害人B係文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要求被害人B出面解決文進公司之債務,乃竟以強暴等方式使被害人A交出金融卡提領五萬元,並搜括被害人B住處內財物,復強令被害人B交出三百萬元及三千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依王立信、邱信誠、李佳芳、張世和、江峰瑞、被害人C、A所供述之情節,堪認王立信、邱信誠、李佳芳、張世和、江峰瑞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就強盜犯行部分與上訴人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王立信、邱信誠、李佳芳、張世和、江峰瑞等人則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㈡執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情節,任意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未逐一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犯罪之細節,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縱未記載說明,如於判決並無影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文進公司之股份是否全部承接自張清順等情,並非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其於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僅因擔任文進公司名義董事長期間,負擔該公司大筆債務,因對實際負責人即被害人B不滿,即萌強劫財物之犯意,糾集、利用年輕識淺之李佳芳、張世和、邱信誠、王立信、江峰瑞等人共為本件犯行,犯罪施暴之對象並擴及無辜之被害人A、C、D、E等多人。且上訴人等於行為前計畫、謀議、觀察、跟蹤、辨識尚在就學中之被害人C,使用凶器、暴力挾持被害人C後,加以綑綁並使其服用藥物,致其陷於意識模糊狀態。另上訴人等多人持凶器侵入被害人B之住處,依序綑綁被害人D、A及年幼之被害人E,甚至進而性侵害被害人A,強取被害人A、B財物,再詐騙被害人B返家後復予強盜,其犯罪情節至為重大,所為已嚴重傷害被害人等之身心,暨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執與本件犯罪情節不同之另案,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被害人B實際經營文進公司,上訴人於擔任文進公司名義董事長期間,文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以其名義積欠大筆債務等情,則縱再就上訴意旨㈠所載各情予以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僅陳稱:伊真的是去處理文進公司之債務等語,並未聲請再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原審卷第一00頁),不得任意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結夥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結夥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加重強盜等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加重強盜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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