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丁○○兼 林芳
丙○○ 林芳如 乙○○林芳如甲○○林芳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上訴人林芳如於原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前之同年月十七日死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林芳如死亡證明書可稽,惟林芳如於原審委任賴玉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毋庸停止。林芳如之繼承人為丁○○、丙○○、乙○○、甲○○等四人,有戶籍謄本為憑,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丁○○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原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憑,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由 周胤德 變更為陳朝信,亦有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交人字第0九一000七八八七號令可憑,茲陳朝信聲明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原上訴人林芳如及上訴人丁○○主張:訴外人 陳建帆 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第WKC|九七一號輕型機車,後載伊之女 陳婉菱 ,沿台北縣○○鄉○○路(下稱泰林路)慢車道行駛,因系爭道路當時正在施工,路面坑洞甚多,道路狀況不佳,且有突出路面之手孔蓋,致陳建帆之機車失控,於行至泰林路二段五四一號前時,因偏向道路中心線,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黃勝義 駕駛之第CL|0九五0號自用小貨車相撞,致陳婉菱摔倒地上,因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本件車禍發生之系爭道路係由被上訴人管理、養護,被上訴人未盡養護之責,致發生此次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四元,給付林芳如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醫療費用部分,追加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丁○○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給付林芳如八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各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黃勝義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出物,突然勾住陳婉菱之提包,致陳建帆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肇事,系爭路段並無坑洞,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坑洞或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陳婉菱之死亡與系爭道路之坑洞或系爭手孔蓋是否突出路面間並無因果關係。伊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亦非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機關,伊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就醫療費用部分,追加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次查上訴人主張陳婉菱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乘陳建帆所騎之第WKC|九七一號輕型機車,沿泰林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泰林路二段五四一號前時,與對向車道由黃勝義駕駛之第CL|0九五0號自用小貨車相撞,造成陳婉菱摔倒地上,因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顱底骨折、腦水腫、左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身撕裂傷、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嗣經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建帆在刑事訴訟警訊時供稱:(當天)天氣晴,視線清楚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上開照片及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鄉道○○路、快車道、二線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證事故發生當時,肇事地點之視距良好,騎乘機車之陳建帆應可及時發現車前路況。陳建帆在偵查中供稱:「因在卷附現場圖(即相驗卷第八頁正面)上所簽名打「x」之位置遇到窟窿,車身不穩,過了四米之後又遇到鐵板,因前方有車,我行駛在靠慢車道順向車道,為閃窟窿,因右後車側有車子經過,有一個拉扯力量,滑行到對方車道」,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過了窟窿之後閃向左邊」、「因為右後側有車要來所以向左閃」、「(騎過坑洞後)大約二、三部車的距離(有被拖的感覺)」等語,足證陳建帆騎乘機車於經過坑洞後,再向前行約二、三部車距離,始因其車右後側有車輛經過,發生拉扯力量,滑向對向車道而發生系爭事故,顯非係因經過坑洞或系爭手孔蓋而致機車不穩失控,發生事故。再依現場會勘紀錄所載,上訴人所指之「突出路面之方型手孔蓋」位於泰林路二段五四三號與五四五號間之慢車道上(即十七公里又九六公尺),距發生兩車對撞地點之泰林路五四二巷巷口(十七公里又一二八公尺)尚有三十二公尺之距離,陳建帆所騎乘之機車應不可能於經過系爭坑洞及手孔蓋發生不穩失控後猶能向前行駛長距離,並偏斜入對向車道與小貨車發生碰撞,益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陳建帆之機車經過系爭道路之坑洞及手孔蓋所造成。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所示,黃勝義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於往林口方向車道,車身距道路中央虛黃線0.九公尺,而陳建帆機車係倒置於黃勝義自用小貨車後方同向車道,機車頭朝向泰山方向,陳婉菱則躺於兩車之間道路中央虛黃線上,而非在陳建帆所指之坑洞或手孔蓋旁。又該坑洞或手孔蓋之附近未遺留機車之煞車痕或倒地刮痕,尤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之坑洞或手孔蓋全然無關。再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曾先後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咸認為黃勝義與陳建帆兩車對向行駛路權相同,原應各自行駛其車道,陳建帆騎乘輕型機車未靠右在遵行車道行駛,突遇狀況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黃勝義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前方車身,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件撞擊點在黃勝義行駛之車道,車禍後兩車亦均在黃勝義車道內,黃勝義在遵行車道行駛,既未超速或超車,亦未駛越中心線,應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可稽,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未認為本件車禍係因系爭道路之坑洞或手孔蓋所造成。且陳建帆亦自承其機車未因系爭道路之坑洞而摔倒地上。第一審曾履勘現場,發現陳建帆行駛之往泰山方向車道,路邊白線至人行道間寬度為二.一公尺,停滿車輛,路邊白線至路中央虛黃線寬度為三.五公尺,陳建帆機車高度0.七五公尺,黃勝義自用小貨車底鐵環距離地面0.七八公尺,至貨車箱底0.八三公尺,地面至貨車箱車身鐵環處0.八五公尺,黃勝義行駛之往林口方向為上坡路段,陳建帆行駛之往泰山方向為下坡路段,且系爭道路為修理地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陳建帆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違反上開規定。陳建帆之行車方向車道寬度既達三.五公尺,縱陳建帆欲閃避系爭道路偶有之坑洞或手孔蓋,亦非必將其機車駛向道路中心線,並偏斜入對向車道。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所具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記載:陳建帆已說明,因機車後載陳婉菱身上提包,遭黃勝義車上突出物勾住,造成機車失控等情,並提出陳婉菱提包遭突出物勾住,致破一大洞之照片為證,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由於系爭道路之坑洞或手孔蓋所致。至於陳建帆於兩造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時雖陳稱:為閃避突起之「圓型」人孔蓋,而駛進道路中央等語,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稱:陳建帆真正閃躲,是碰到五百四十一號前「四方型」手孔蓋等語,且陳建帆於刑事訴訟審理時已供稱:當天除了白線靠騎樓有一鐵蓋,及前方黃線口有鐵蓋外,其他地方沒有鐵蓋;伊未閃避水溝蓋突出地面,地面上有一點下陷,還是可以過去等語,亦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道路之坑洞或手孔蓋所致。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繼承、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丁○○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四元、給付林芳如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附帶上訴,且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或理由不備,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判決贅引交通大學之鑑定謂:路面上大約有一、二公分之小窟窿,在通常情形下,造成車速三十公里之機車,連續三十二公尺(或二十三公尺)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之機會相當微小,或謂不可能等語部分,對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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