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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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確定判決,經調卷詳查,核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按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構成之。本件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八五、六八七號土地提供與玉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揚公司)負責人 林柏汎 共同興建﹃新中泰博市﹄大廈出售,而就另一筆同地段第六八六號土地,因係新莊市都市計畫劃為﹃人行步道﹄用地,故並未一併出售,乃無償提供上開大廈之社區免費使用,社區住戶未出分文購買等情,此項事實有玉揚公司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玉事字第0二八號函(見一審法院卷七七頁),共同被告林柏汎於一審法院訊問時稱:﹃地主(指被告甲○○)沒有說要賣(指上開第六八六號土地),說要讓住戶無條件使用。﹄、﹃住戶沒有持分,沒有讓住戶花到那些錢,當初是委託廣告公司賣房子,交付權狀並沒有包括系爭土地的地號﹄等語(見一審卷一六八頁),訊問被告甲○○稱﹃我有去跟相關單位詢問,這本來不是既成道路,可以讓人通行就可以﹄等語(見一審法院卷第一八四頁)各情足以證明,從而第六八六號土地甲○○並無賣給玉揚公司,玉揚公司亦未向房屋之買主計收地價,且甲○○無償提供給買主等住戶免費使用,則縱上開第六八六號土地係都市計畫﹃人行步道﹄,被告甲○○無償提供大廈住戶免費使用之行為,在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欠缺詐欺取財之主觀意思要件,則原確定判決遽認其與玉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有共同向房屋買受人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其有罪之判斷,即屬不依證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又上開第六八六號土地雖係台北縣政府六十二年發布之新莊市都市計畫四米人行步道範圍,然截至目前為止尚未辦理徵收,又因新莊市都市計畫四米人行步道非屬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財務計畫﹄補助範圍,而全國各鄉鎮市類此八米以下道路數量甚多,徵收經費龐大,非新莊市公所財源所能負擔,目前尚無法編列預算辦理徵收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玉揚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八十九年度0三四一|一|一|六九號案卷可稽,況被告甲○○於一審法院訊問時稱:﹃我有去跟相關單位詢問,這本來不是既成道路,可以讓人通行就可以﹄等語(見一審法院卷第一八四頁),則台北縣政府主管單位有無於甲○○詢問時表示因上開土地不是既成道路,可以讓人通行就可以之事實,攸關甲○○提供上開土地免費給住戶使用,政府又顯於近期內並無徵收計劃,其如此認知,是否可以認定其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害財產法益|詐欺取財之主觀意思,而構成犯罪甚鉅,此項事實又係存在於原審,亦非不能調查之證據,而原審卻就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非常上訴書誤載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確定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甲○○就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八五、六八七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玉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揚公司)之負責人林柏汎共同以玉揚公司名義,在新莊市○○路投資興建「新中泰博市」大廈出售,明知同段六八六號土地為四米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收),日後需供公眾進出通行,不能作為大廈合併興建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玉揚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長和廣告製作銷售廣告,就榮富段六八五、六八六、及六八七號土地,以一體涵括圖示,並以廣告文字及平面圖之方式,在廣告中誆稱「一條香榭大道,一種歐洲風情,……其中巴黎區這座寬四米、長四十米的人行步道,就是仿製香榭大道的設計,……宛如置身歐洲鄉間般。」、「全觀住宅的規劃理念:另外還仿製國外才有寬四米、長四十米的香榭林蔭大道兩旁種滿高大富變幻的楓葉樹,……因此博市的設計規劃,就是要結合人、景、建築一體成型的模範社區。」等語,復佐以「平面圖集」一F全區平面配置圖上畫有香榭大道之設計,且於該四米計畫道路用地之地下B一F、B二F全區平面配置圖上亦劃有機車停車位之設置圖片,使其等規劃於榮富段第六八五及六八七號土地上建物之地下室相通,並於上開房地動工時,一併開挖該四米計畫道路下之基地,外觀上使人誤認該社區為整體規劃開發之建物,分別致 李日村 等十二人及其他承購人,誤認購買後,將擁有如廣告所示之「結合人、景、建築一體成型,具歐洲風情之社區」,且綜合整體廣告內容,誤認所稱之「寬四米、長四十米仿香榭大道設計之人行步道」,係屬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得永久合法使用,而陷於錯誤,以高於當地市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之高價,與玉揚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交付鉅額之價款,玉揚公司因而詐得與其原先售價顯不相當之財物。迨房屋完工遷入後,發現該「新中泰博市」廣告中所稱之「香榭林蔭大道」為台北縣政府規劃之預定計畫四米道路,且該基地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該四米預定計畫道路隨時有被徵收開通之可能,至此李日村等人始知受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日村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其等向玉揚公司購買「新中泰博市」預售房地時,因廣告未說明中間係四米計畫預定道路,且依銷售人員及廣告所示,規劃之香榭大道是前後棟住戶休閒的地方,屬於公共空間,得以擁有與外界隔絕具歐洲風情之完整中庭,可供小孩玩耍,該地下室並有停放機車之空間,有較好的環境品質,其等不疑有他,遂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交付較附近推案每坪高出二至三萬元之價格予以購買等語,及有「新中泰博市」平面圖冊廣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被告等既以不實之廣告,使承購戶陷於錯誤,而付予較市價為高之價款,即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較高價款之處分,受其損害,致玉揚公司取得財產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據以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尚難謂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並說明被告雖於審理中辯解其係無償提供該榮富段六八六號土地給社區之人永久使用,及興建該社區大廈時尚未徵收,然應可預見將來有為徵收供作道路使用之可能,卻於企劃「新中泰博市」大廈之廣告文字及平面圖中偽稱有「香榭大道」之設置,且被告等確亦將地下挖空作成停放機車用車位,並與二棟大樓地下室相互打通,足致承購戶誤認係涵括一體之標的,而以此不實公共空間設施之規劃,做為誘引被害人等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房屋詐欺之方式,顯有詐欺之犯意。故被告是否無償提供該榮富段第六八六號土地給社區使用,及有無向房屋買主計收地價,均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無涉,而台北縣政府主管單位有無於被告詢問時,表示因上開土地不是既成道路,可以讓人通行就可以之事實,與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無關,原審縱未加以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執此提起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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