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至八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與朋友喝酒,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ˍ一三二號輕型機車,由彰化縣往台中縣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村○○路○段與青仔巷口,因闖紅燈撞到路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後到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測試每公升為一.一毫克,已超出法定安全標準值。
二、案經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一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彰化縣花壇鄉與朋友喝酒,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ˍ一三二號輕型機車,由彰化縣往台中縣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鄉○○村○○路○段與青仔巷口,因闖紅燈撞到路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