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係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出納,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離職,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起至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0五之一號滾石PUB內,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顆半、大麻煙二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丸二顆後,(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搶奪銀行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時二十七分許,前往台中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台中分行,藉助藥效發作,利用以前係合作金庫行員得以自由進出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櫃臺之身分,在無人阻攔之情況下,逕行進入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六號櫃臺內,令行員乙○○打開抽屜,乙○○誤認係維修人員未及反應,甲○○即主動打開抽屜,動手搶奪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元,並向乙○○告以「四十五萬元先借我還給 周廞 世」等語,乙○○發覺狀況有異,隨即出手壓制甲○○,加以制止,甲○○與乙○○拉扯中,乙○○即出聲呼救,經臺灣銀行台中分行行員察覺合力將甲○○制服,因而搶奪未遂,並扣得搶奪之現金五十萬一千元(業經發還臺灣銀行台中分行)。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顆半、大麻煙二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丸二顆後,藉助藥效發作之際,進入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櫃臺行搶而未遂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任職臺灣銀行的辦事員,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剛開始營業不久,我在櫃臺上,看到被告從我後側走進來,他語氣沒有很兇,叫我把抽屜打開,我以為他是維修人員,我還來不及反應,他就伸手拉開抽屜,當時抽屜裡有十幾萬元現金,他兩手要去拿現金,我就用手壓著他的手,他就跟我說錢借他還給『資訊室』(音似),之後我們兩人發生拉扯,我當時喊很小聲,後來另一位同事聽到我在喊他搶我的錢,才將他制服,當時他看起來,精神有點恍惚,有點像嗑藥的樣子,他看起來不是很有精神,眼神看來不太清醒,不過外觀上看來蠻正常。」等語相符,此有臺灣銀行台中分行錄影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張、贓物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現金五十萬一千元為證,被告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另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顆半、大麻煙二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丸二顆後,藥效發作之際,呈現精神恍惚、眼神渙散之狀況,固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惟被告甲○○於獲案後,對於行搶過程之陳述,並未呈現意識不清之情況,且被告甲○○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雖可能較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惟被告甲○○於行搶之際,猶記得積欠同事周廞世四十五萬元欲歸還之事,顯然被告甲○○於行搶之時,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辨別事理能力,並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況且,由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於施用毒品後,確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難據引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施用毒品藥效發作之際,前往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櫃臺內,動手行搶櫃臺行員抽屜內之現金五十萬一千元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行搶未遂,對於被害人之危害較為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服用毒品後,竟思行搶銀行,以清償債務,其犯罪動機,殊堪非議,又堂而皇之進入銀行櫃臺行搶,其行徑之囂張,更屬難以憫恕,惟因被告甲○○行搶未遂,對於被害人尚未致生嚴重損害,行搶手段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傷害,且因嗑藥而致辨別事理能力低落之狀態,復以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