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聯興旅行社」之負責人,僅因其積欠「群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旅行社)」之簽證費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一時週轉不靈缺錢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利用其前於九十年六月間替客戶甲○○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代購機票事宜時,所取得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卡號因涉及信用及交易專屬性為防他人盜用,詳細卡號等資料均詳卷),在「群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訂購單」上之信用卡資料欄內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等欄位,填寫甲○○上開信用卡資料,復於客戶資料欄內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性別等欄位填載甲○○個人之基本資料,而偽簽甲○○之署押一枚於上開信用卡交易訂購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另於購買產品總金額欄位內填寫三萬五千元,隨即以傳真上開信用卡交易訂購單刷卡之方式,傳真至群益旅行社接續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於上開信用卡交易訂購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內行使主張之,致群益旅行社之承辦人員丙○○信以為真,並進而陷於錯誤,以該筆信用卡刷卡所得金額抵償乙○○所積欠群益旅行社之簽證費用債務,再經群益旅行社以合法之契約程序,逕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取得授權碼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九分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群益旅行社。嗣因甲○○收到土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訴及證人即承辦本件之群益旅行社簽證部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信用卡遭冒刷明細、群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訂購單、持卡人存根、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經本院質之被告復供稱:伊係因當時週轉有問題,才會用甲○○的信用卡資料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將偽造私文書傳真複印,其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私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甲○○」署押行為(因該群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訂購單原為一份,另又以傳真複印之方式製作一份,故該二份內均有「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甲○○」署押一枚於群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訂購單原本,又以傳真複印之方式製作一份亦具有「甲○○」署押一枚之私文書,惟此僅係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僅因一時資金週轉不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致生損害於甲○○及群益旅行社,其所詐得之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業據被害人甲○○到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群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訂購單」原本一紙(未扣案,現仍在被告持有中,含其上之「甲○○」署押一枚,因係上開信用卡交易訂購單本體之一部,已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自不另再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之「群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訂購單」傳真複印本一紙(未扣案,現仍在群益旅行社持有中)之信用卡資料欄內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簽「甲○○」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群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訂購單」傳真複印本一紙,因已交付給群益旅行社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係三聯式,現仍在群益旅行社持有中)三紙,因均非屬被告所有(簽單上亦無被害人甲○○之署押),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群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訂購單」上之客戶資料欄內中文姓名欄內雖亦簽有被害人甲○○之姓名,然該中文姓名欄內填寫甲○○之姓名,其用意僅在識別持卡人客戶為何人,以便核對資料,既非表示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一、被告所偽造之「群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訂購單」原本一紙(未扣案,現仍在被告持有中,含其上之「甲○○」署押一枚,因係上開信用卡交易訂購單本體之一部,已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自不另再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
二、被告所偽造之「群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訂購單」傳真複印本一紙(未扣案,現仍在群益旅行社持有中)之信用卡資料欄內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簽「甲○○」之署押一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