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租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續訂台中市○○路○段○○○號房屋之租賃契約。
二、陳述:原告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租台中市○○路○段○○○號房屋,當初洽談條件是須遵守合作社規定,一次簽租一年,只要原告不違約(即不付租金),第一信用合作社就不會收回房子,故原告花了一千多萬元將原本大部分違建的房子裝修成合法,且可申請遊藝場執照,九二一大地震時亦花了二百多萬元整修。現在第一信用合作社經被告承受,被告以原告有危害治安為由,不繼續出租房子,將使原告血本無歸,爰請求被告應履行約定繼續與原告訂租賃契約。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聲請傳訊證人 洪世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租賃契約,並至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租期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產,於九十年十二月初通知原告表示到期不再續租,然經原告向被告之中四信管理委員會提出續租申請,經簽報總行結果,表示恕難繼續出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明白表示不予繼續出租,並請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十一日前交還租賃標的。
(二)原告表示當初洽談條件是遵守合作社規定,一次只能簽租一年,經查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非均一次簽訂一年,其超過一年者就有好幾件,如承租人統一超商等三件,期間均一為五年, 江銘堯 、 伍傳賢 期間為二年十個多月,因此原告既然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租賃契立書,並經由法院公證,當然雙方就必須遵守租賃契約書的約定,該租賃契約並無約定只要承租人不違約,出租人就必須要繼續出租,因此原告表示被告應履行租約繼續出租,顯屬無理。依公證書上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承租人如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與連帶保證人逕送強制執行。另依第四條第五項除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因此原告應將租賃標的物照原狀遷還被告,不應要求被告履行租約。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奉准概括承受函影本、原告申請書影本、被告之會議紀錄影本、被告之中四信管委會發存證信函影本、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承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租賃契約,並至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租期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產,於九十年十二月初通知原告表示到期不再續租,然經原告向被告之中四信管理委員會提出續租申請,經簽報總行結果,表示恕難繼續出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明白表示不予繼續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奉准概括承受函影本、原告申請書影本、被告之會議紀錄影本、被告之中四信管委會發存證信函影本、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承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租台中市○○路○段○○○號房屋,當初洽談條件是須遵守合作社規定,一次簽租一年,只要原告不違約(即不付租金),第一信用合作社就不會收回房子,請求被告應履行約定繼續與原告訂租賃契約。被告則以查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非均一次簽訂一年,其超過一年者就有好幾件,如承租人統一超商等三件,期間均一為五年,江銘堯、伍傳賢期間為二年十個多月,因此原告既然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租賃契立書,並經由法院公證,當然雙方就必須遵守租賃契約書的約定,該租賃契約並無約定只要承租人不違約,出租人就必須要繼續出租,因此原告表示被告應履行租約繼續出租,顯屬無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證人到庭證述,惟被告否認其前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有只要原告不違約(即不付租金),就不會收回房子之承諾。而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非均一次簽訂一年,其超過一年者就有好幾件,如承租人統一超商等三件,期間均一為五年,江銘堯、伍傳賢期間為二年十個多月,亦據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統一超商、江銘堯、伍傳賢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又依兩造就前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其中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二十七萬元;第七條特別以手寫方式書立第五點,約定乙方(即原告)積欠租金達兩期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項限制時,甲方(即被告所承受之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第四條第五款規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復特別以手寫方式書立第九條約定:租期中甲方如欲收回使用或出售,於兩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契約,乙方願無異議無條件搬清交還出租人等文意觀之,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仍有是否決定租賃契約是否繼續甚至是否提前終止之權利。又該租約既未約定只要承租人不違約,出租人就必須要繼續出租,第八條復明定乙方如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與連帶保證人逕受強制執行,且兩造並將該租約由本院公證,故兩造及連帶保證人洪世煌顯有於約定期間屆滿時由原告交還房屋,且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得逕以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之認識。兩造間若果有如原告所言之承諾,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無如此大費周章,詳訂租約內容並由本院公證之理。是以原告及證人反於前揭契約文意之主張及證言,應係出於誤會,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承受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被告應履行約定繼續與原告訂租賃契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