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冒用乙○○之名義,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藉以表示乙○○申請電話之意。填妥申請書後,甲○○即透過 劉逸哲 之介紹,持上開申請文件交給丙○○去申請。嗣因丙○○發現上開申請資料係屬偽造後,即向甲○○表示無法申請,致引起甲○○之不滿,遂於同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夥同七、八名不詳之人,持鐵棒等物前往台中市○○路○段六之十號前,與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等人即欲追打丙○○,並持鐵條等物,將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砸毀(此部分毀損犯行,業據公訴人以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偵訊中之陳述,其並未對本案被告甲○○撤回毀損告訴,而係對劉逸哲及另一名與被告同姓名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甲○○撤回告訴,公訴人未查,遽對二名甲○○就毀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惟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公訴人就毀損部分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雖屬正確,然不起訴處分之論理依據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或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丙○○、劉逸哲、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話申請書在卷可參;且質之乙○○亦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甲○○等人,申請書上之署押非其所為等語,復經該署比對乙○○本人指印與申請書上捺指印後,申請書上之指印確非乙○○所有,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足稽,足證上開申請書確為被告偽造無訛,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傳真廣告內容予跳蚤雜誌,刊登代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業務,因而有一名女子與伊聯繫,而約在台中市○○路一家「阿水泡沫紅茶店」內洽談,本件五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係該名自稱姓劉的女子與另一名男子,持乙○○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親自在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捺指印,並非伊所偽造,且當天伊朋友 賴俊銘林伯慧 亦在場見聞,而本件案發後,伊在警察局所見到的乙○○本人並非當日委託代辦之人,事後伊有依該名女子留下之電話號碼聯絡,但該名女子則表示要撤銷委託,不續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四、經查:(一)依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述之筆錄(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無任何供述)以觀,均未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對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之供詞,公訴人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顯屬無據;另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丙○○、劉逸哲、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該五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非乙○○所親自填寫、捺指印,及被告確有將該五份行動電話申請書透過劉逸哲交付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然據上所有人之供述證據而言,均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90)刑紋字第二0五四二六號函覆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鑑驗書中所載鑑驗結果謂:「送鑑申請書影本上可資比對指紋二枚(同一手指所捺),經鑑定結果與貴分局所捺乙○○之指紋不符,旋將申請書影本上之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雖足認該五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指紋確與乙○○之指紋不符,而堪認定該五份行動電話申請書應非乙○○所製作,然亦無必然之反推邏輯,足認係被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二)本院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一號卷宗內所附五份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捺指印與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採捺之被告十指指紋卡,經比對鑑定結果,申請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同,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九四四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是倘該五份行動電話申請書確為被告所偽造,則依一般犯罪人心態,既已於申請書上偽造簽名及蓋章,文書之製作手續即已完備,尚恐遭人識破,應無故請他人捺指印之理,而果如被告上揭所辯,係該名自稱劉姓女子所捺指印,因該女子為取信於被告,故於簽名、蓋章後,復捺指印,以表示其係「乙○○」本人,則較符常情。(三)又查,證人林伯慧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理中詰證稱:「(問:提示本件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否看過?)有,在漢口路的阿水泡沫紅茶店看過,當天我們跟甲○○約在那裡喝茶,後來,來了一男一女拿這份東西過來給甲○○,我是在甲○○拿申請書回來後有看到。」等語,及證人賴俊銘亦詰證稱:「他們過來時是坐在旁桌,有看到他們拿一袋東西,但沒有看到他們在寫什麼,我有看到壹個男的在寫,當初是甲○○接到那二個人打電話過來,甲○○告訴他們地點,他們就過來,並坐在我們的旁桌寫資料,我在下樓梯上廁所時,我看到該名男子在申請書上寫資料。」等語明確,雖申請書上之文字究係該名男子或係自稱劉姓女子所書寫,被告之供詞與證人賴俊銘之證詞不符,然可得確定者乃該行動電話申請書應非被告所偽造。(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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