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同事關係,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妻,二人竟趁原告在監受到之際,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被告丙○○搬入被告甲○○座落於台中市○○街○○○巷○號住處,連續通姦相姦多次,迄九十年三月間,原告服刑完畢出獄後,發現被告丙○○懷孕始查知上情。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酌。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已二十載,共育有二名子女,現分別為二十歲、十九歲、十五歲,原告入監服刑一年餘,出獄後以為可以全家團聚重享天倫,詎遍尋不著妻子,心急如焚乃報警協尋,嗣後查知被告二人姦情,精神人格均受創痛,三名子女精神亦受重創。原告為高商畢業,現白天擔任司機,夜間擺設地攤,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小客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暨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存摺各乙份、剪報二紙等為證。
二、被告二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通姦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二人並無資力負擔等語。被告甲○○為五專畢業,在山上打零工,收入每月二、三萬元;被告丙○○高職畢業,做家庭代工,每日收入一百元至三百元。被告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等財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同事關係,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妻,二人竟趁原告在監受到之際,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被告丙○○搬入被告甲○○座落於台中市○○街○○○巷○號住處,連續通姦相姦多次,迄九十年三月間,原告服刑完畢出獄後,發現被告丙○○懷孕始查知上情。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二人因連續通姦相姦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四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台上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復因修正後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等,亦適用之等語,可知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亦有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間之通姦行為,共同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因遭此事故,因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甚至受到週遭親友之非議恥笑,其人格法益自受有損害,原告家庭和樂圓滿之美夢已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而破碎,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言喻,就其情節而言自屬重大,是原告雖非財產上受有損害,依法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商畢業,現白天擔任司機,夜間擺設地攤,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小客車;被告甲○○為五專畢業,在山上打零工,收入每月二、三萬元;被告丙○○高職畢業,做家庭代工,每日收入一百元至三百元,被告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敘明在卷,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丙○○結褵多年,兩造學歷、工作、收入、財產等情狀,並考量本件因原告入監服刑致引發兩造感情糾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