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罪,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罪,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先後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止(檢察官誤為九日),連續在其台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多次,期間約每週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六四之十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點三二公克)及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四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四支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查獲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且被告於警訊時所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亦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自應以被告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施用之時間為可採,檢察官應係誤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另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五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件、押物品清單二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確定,有該二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詳見前揭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之長短,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零三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