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道路上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前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為警查獲前,伊哥哥及其朋友共同在車內以玻璃管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伊在車內睡覺,所以才吸入二手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至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可考。是被告倘確於該車內睡覺,則應無可能故意大量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氣體,且其尿液亦不至於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前揭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辯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