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乙○○○○限公司(下稱暘鑫公司)負責人,明知 吳明光傅秀珠 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代價,僱用吳明光、傅秀珠二人在暘鑫公司內從事雜役之工作。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僱用吳明光、傅秀珠二人於被告暘鑫公司內從事雜役工作,且為被告暘鑫公司之代表人不諱,有被告暘鑫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暘鑫公司之吳明光、傅秀珠上班打卡片與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應徵時,吳明光、傅秀珠自稱是屏東人,伊沒有看他們證件,且從二人之外表及口音上也看不出來,二人都講國語,伊不知道吳明光、傅秀珠為大陸人民云云。惟查,大陸地區人民之口音、言語及生活習慣等情形,均與臺灣地區人民明顯不同,並非不易判斷;又吳明光、傅秀珠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開始在被告暘鑫公司工作,迄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時,已在被告暘鑫公司工作一個月有餘,顯非短期擔任臨時工,衡諸常情,雇主對長期僱用之員工應會要求提出身分資料,俾就公司所有員工之各項薪資與勞務所得,製作相關扣繳憑單,以供申報稅務之用,被告甲○辯稱應徵時未查核吳明光、傅秀珠二人身分資料云云,已非無疑,且吳明光、傅秀珠二人工作已有一月有餘,被告自應要求渠等提出身分資料以供報稅之用,衡情豈有不知渠等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理?再參諸吳明光於警詢時證稱:「當我應徵時,我有向老闆稱伊是那邊(大陸)結婚過來的,並自稱是屏東縣人,是結婚的地方,當時老闆缺工,所以答應我和 傳秀珠 兩人以打雜工為主。」,傳秀珠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我應徵時,老闆有問我是那裏人,我稱是大陸結婚過來的,老闆並沒有看我的證件,老闆答應我倆以打雜工為主。」,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並有吳明光、傅秀珠二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一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甲○明知吳明光、傅秀珠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僱用此二人在臺灣地區工作甚明,被告甲○上開置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又被告甲○係被告暘鑫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故被告暘鑫公司應依同條例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公訴人誤載為第三項)科以同條例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令僱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僱用吳明光、傅秀珠二人,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及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被告暘鑫公司之量刑,亦參酌上述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所處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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