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飲至同日二十時許結束,明知已因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車號00—七五○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台中縣沙鹿鎮之朋友家。甲○○駕駛前揭車輛由台中市○○路經台中縣○○鄉○○路、清泉路往沙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之軍用靶場前時,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甲○○係駕駛人,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該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三四六號輕型機車,亦沿清泉路往沙鹿方向而同向在前行駛,甲○○因酒力作用而使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且車速過快,見狀已煞避不及,而撞上乙○○○所騎之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瘀傷、左側髖關節處挫瘀傷、雙側手肘及膝蓋多處擦傷等之傷害,甲○○明知肇事,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逃逸,適為附近軍營之軍人 范光豐 目睹而駕車尾隨記下車號及停車地點,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帶領警方,在台中縣○○鎮○○路與忠貞路口處,查獲甲○○及前揭肇事車輛,經警對甲○○為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測得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目擊經過之證人范光豐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該路段四十公里速限之八十至九十公里車速行駛,撞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觀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職業駕駛人,並因駕駛上之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乙○○○於不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