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B000000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一時十八分至二十五分許分在環中路、松竹路口分別因「不服稽查取締」、在環中路上因「蛇行、危險駕駛」、在環中路與更生巷口因「闖紅燈(左轉)」、在環中路上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警以逕行舉發方式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G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新台幣二萬九千一百元整、記違規點數十三點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異議人正好在環中路與松竹路口對面加油站加完油返家途中遇上兩台車在飆車,當時異議人也是行駛同一方向並無飆車,只是因路面不平有坑洞而閃避並非蛇行、危險駕駛,後來發現有警車跟隨,因自認與自己無關所以不加理會,後來即將車快駛上交流道,又警方取締違規未能提供錄影帶為証,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一時十八分至二十五分許行經環中路、松竹路口因「不服稽查取締」、環中路上因「蛇行、危險駕駛」、環中路與更生巷口因「闖紅燈(左轉)」、環中路上因「闖紅燈(直行)」,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執勤警員抄錄車牌號碼並記下該車為喜美轎車,經查核電腦均無誤後始逕行舉發一節,此有警員 鄭志名 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分五裁字第0910017684號函可證。另据證人即執勤員警 詹格祥 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訊中結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在環中路段執行防治飆車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排氣管改的很大、消音器沒有滅音效果,當時共有三輛車是同一票人,警察鳴笛仍不聽指揮,並快速逃逸連續在環中路與更生路口、環中路與昌平路口、環中路與崇德路口之交叉路口闖三個紅燈,且環中路的地面至今沒有空洞根本不需蛇行閃避等語。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該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發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以員警未能提出錄影帶以資證明云云,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違規單之記載,援引首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