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至六時許,在台中市○○路飲蔘茸酒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三號前撞倒行走之路人 鄭志強 ,致使鄭志強受有頸椎骨折、右腳開放性骨折、嚴重顱內出血、並重度昏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停車救助鄭志強而駕車逃逸,為警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查獲甲○○,經警將甲○○送醫就診並為酒精濃度測試,甲○○每公升呼吸含有0˙八四毫克之酒精成分。
二、案經公訴人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酒後駕車一事,然辯稱:知道有撞到東西,不知撞到何物,即扶好機車再行駛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志強之子乙○○指訴歷歷,另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車禍而致把手前之檔泥板破裂,被告所戴之安全帽飛出,再被告機車上均沾有血跡,有照片在卷可參,足證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撞擊被害人鄭志強,且撞擊力猛烈,況被告因車禍之發生所騎乘機車滑行約
十二˙八公尺之遠,本身亦受有傷害,衡諸常理自應查看發生何事,焉有跌倒後扶正機車快速離去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知撞到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私立中山醫院副涉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鄭志強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持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酒後駕車致撞及被害人鄭志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鄭志強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鄭志強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鄭志強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鄭志強於不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係經通緝始到案,復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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