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前之某時,在台中縣○○鄉○○村○○○路○○○號,持自備之鑰匙一支以撬開電源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因認被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伊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台中縣○○鎮○○路、中棲路口看見被告停放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查詢該機車得知係贓車後,始回頭對被告進行盤查,在被告身上查獲二支鑰匙,其中一支鑰匙可開啟該機車電門等語;且該機車確係被害人甲○○○所失竊者,已經被害人在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查獲當時伊並未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當天伊是坐計程車前往該處,且警察扣案之鑰匙是伊家中鋁門之鑰匙,伊並未竊取該機車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於經警查獲時身上帶有鑰匙二支,其中一支經警扣案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二五號),另一支則於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羈押入所時交付臺灣臺中看所守保管;嗣經本院調取該扣案鑰匙,並向臺灣臺中看所守調取被告入所時交付保管之鑰匙,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往被告在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同志巷五一號住所勘驗,該處出入之門鎖有二,分內門及外門,經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所帶之二支鑰匙分別開啟及上鎖該處之內、外門,均可順利開啟及上鎖,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辯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鑰匙為其住家之鑰是,應係可採。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伊有看見被告正在停放該機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機車並非其騎乘前往該處者;查被告為警查獲之處所係在台中縣○○鎮○○路轉入大新街入口處,與前揭機車之停放處是在台中縣○○鎮○○路、中棲路口處,二者相距約三十餘公尺,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繪製之現場圖一件在卷可稽,亦即被告為警查獲時並非正在使用該機車;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伊開車搭載警員劉明信在執行巡邏勤務,於經過該機車處時查詢該機車車牌後發現是贓車,始回頭盤查被告等情,參諸當時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農曆正月三十)凌晨二時五十分,夜色已深,則證人於駕車經過該處時是否可以明確看清楚停放機車之人即係被告,尚非無疑;且被告自警訊之伊始即否認有騎乘該機車,並由附卷被告查獲時之照片顯示,被告並未戴手套,果被告確係有使用、騎乘該機車,警員尚可採驗車身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以證明之,然並未為之;參以前揭被告所辯查獲之鑰匙為其住家之鑰匙,確係屬實等情,本院認被告既否認該機車係其所騎乘前往該處者,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又非正在使用該機車,尚不得僅依查獲之警員即證人丙○○在偵查中所證,即遽認該機車為被告所騎乘前往並停放於該處,並推論該機車為被告所竊,而論以竊盜罪責。另被害人雖於警訊時指述該機車係000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失竊,地點是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被竊者,核與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
料所載事實相符,該機車確曾被竊,固可認定;然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自無從指認竊車之人,是尚難以該機車曾經被竊之事實,即用以推斷被告竊盜之事實。末查,證人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根據其查案之經驗,鋁門之鑰匙多可用來開啟機車電門,用以竊取機車等情,則屬證人個人之經驗,非證人關於本件見聞之事實,自不足證明被告確係用其住處之鋁門鑰匙竊取前述機車。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在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機車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