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委任被告安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心公司)負責原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並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被告乙○○則係被告安心公司僱用派駐原告處擔任管理維護工作主管之職,並負責代原告收取社區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車位費及車位押金,再轉交原告入帳。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業務上所收繳住戶之管理費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車位費(未開收據部分)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車位押金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僅繳交原告入帳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而將其餘款項合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侵占入己,嗣經原告核對帳款始知悉上情。被告乙○○事發後,旋即離職他去,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安心公司及乙○○返還前揭未繳交之款項,均未置理,不得已對被告乙○○提起告訴在案。被告安心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應盡督導之責,竟疏於督導,致被告乙○○侵吞原告住戶所繳交之上開管理費、車位費及車位押金,使原告權利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被告乙○○身分證、管理費對帳未入帳總明細表、停車車位費繳費明細表、車位費及押金對帳未入帳總明細表、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被告乙○○所出具之收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安心公司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明 就利息之請求部分減縮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算;其後於訴狀送達被告乙○○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再減縮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算,核其上述所為先後二次訴之聲明之變更,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起委任被告安心公司負責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乙○○則係被告安心公司僱用派駐於原告擔任管理維護工作主管之職,並負責代原告收取社區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車位費及車位押金,再轉交原告入帳。惟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對於其業務上所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車位費(未開收據部分)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車位押金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僅將其中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繳交原告入帳,其餘款項合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則將之侵占入己,原告核對帳款知悉後,經發函催告被告安心公司及乙○○返還前揭款項,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被告乙○○身分證、管理費對帳未入帳總明細表、停車車位費繳費明細表、車位費及押金對帳未入帳總明細表、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被告乙○○所出具之收據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乙○○既係被告安心公司所僱用,而派駐於原告處擔任管理維護工作之職務,已如前述,則其因執行職務,將收取之原告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車位費及車位押金合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安心公司對此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送達被告安心公司係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而送達被告乙○○則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