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貝瑞塔(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 王仁信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其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住處內,所交付並委託其保管具殺傷力之義大利貝瑞塔(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乙個,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七顆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起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前揭住所臥房床舖下。丙○○得知王仁信死亡後,仍基於寄藏持有之犯意,予以持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四時許,丙○○在臺中市○○路○○○號大功圓KTV前,因細故與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遂返回住處,取出上開槍、彈,並將全部制式子彈裝入彈匣,攜帶上開槍、彈,再度回到大功圓KTV欲找該人理論,卻在大功圓KTV停車場內與該KTV主任 張永忠 發生身體碰撞,二人產生衝突,丙○○竟拿出上開制式手槍對空鳴槍一發,張永忠見狀趨前奪槍,後因丙○○誤觸仍握在其手中之該槍板機,而擊發該槍,並擊中路人甲○○之左下腹部(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同年月六日,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剩餘制式子彈五顆,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查扣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制式手槍係義大利貝瑞塔(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均係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子彈,試射三顆,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一九六四○號鑑定函一件在卷可參,並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二顆(本扣得該制式子彈五顆,經送鑑定試射三顆,僅餘二顆)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寄藏槍枝之行為吸收,而其寄藏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再被告於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業經證人即該分局刑事組組長 李振良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三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並以該手槍擊傷他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刪除原同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六日生效,雖被告犯罪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即無再適用餘地,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義大利貝瑞塔(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二顆(原扣得子彈五顆,經送鑑驗試射三顆,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性,不另宣告沒收))等物,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一顆(係被告擊發後,遺留在大功圓KTV之彈殼),亦已失其違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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