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上午十一時卅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途經豐勢路與東關路、中正路、東坑街、民安巷之交岔路口,準備先右轉再左轉直行沿東關路駛往谷關方向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及汽車於行經交岔路口、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右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超越當時在其右前方,沿前一路段、同方向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撞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及車把等處,致乙○○人車倒地,因此而受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甲○○固不否認痕右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小貨車跟著前面車子走,沒有超越前車,是告訴人機車倒地擦撞到伊的小貨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据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驗傷單一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查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等二人之行車方向,均係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途經豐勢路與東關路、中正路、東坑街、民安巷之交岔路口,準備先右轉再左轉直行沿東關路駛往谷關方向,此已据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陳述明確。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超車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其小貨車左側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倒地,可以認定。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汽車於行經交岔路口、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甲○○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並無名失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及肇事現場圖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