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月及六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在台中縣東勢鎮新盛里保安巷二號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淨0.0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0一三五八七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持有為警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六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應先經觀察、戒勒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是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月及六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惟並未危及他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海品因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淨0.0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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