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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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
原   告  王禎祥
被   告  陳奕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中
簡附民字第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奕志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迄同年4月
13日止,受僱在原告王禎祥所經營「王樣動物醫院」(址設
臺北市○○區○○街○○○號)擔任獸醫師。其認原告王禎祥
拖欠勞退費用,心生不滿而企思報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間之不
詳某日,以不詳方法,竊取原告王禎祥所保管置於上開醫院
1樓櫃檯後方櫃子內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張得手。嗣於106
年6月14日晚間11、12時許,其即使用臉書以化名「 周受海
」與訴外人 陳官瑋 聯繫談論兌現本票事宜,經訴外人陳官瑋
向原告王禎祥求證後,始知悉伊簽發之本票已遭人竊取,遂
偽與原告陳奕志約在臺中市○○區○○○路○○○○號碰面,並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獲被告陳奕志,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4張(均已發還王禎祥),如附表編
號1、6所示本票則均未尋獲。被告陳奕志上揭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中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告因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受有㈠失竊6張本票之損害,
合計面額為11萬元;㈡原告因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因之與附
表之本票發票人擬定債務清償計畫,此期間受有舟車勞頓及
工作損失10萬元;㈢原告因被告竊盜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而
請求慰撫金9萬元。上開受損金額合為3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6月14日為警逮捕時,已為警扣得附
表編號2至5之本票,且已發還原告。另其他二張本票,為被
告所扔棄,並未持向發票人請求付款,復原告承認發票人已
付款,是原告當無任何損害可言。且原告未敘明請求權基礎
為何,亦未敘明舉證證明舟車勞頓及工作損失。附表編號1
那張票在刑事判決可證明原告已經跟訴外人陳官瑋收錢了。
又原告持有的本票都沒有載發票日,全部都只有到期日,基
本上都是無效票,且原告在動物醫院的病歷上都有收費明細
、估價單,都可以作為向發票人陳官瑋請求付款的證明,並
不是沒有票就不能跟訴外人陳官瑋請款。另附表編號6之發
票人黃郁芳每個月都會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竊盜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1943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竊取附表
本票6張之事實。
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須證明所受之損害價額、所受損害項目與被告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
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等民事
判例意旨,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各項目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失竊之附表本票價值合計11萬元之損害部分:
原告固請求此部分失竊本票面額合計11萬元之損害云云,惟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被告行竊
之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業已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後發還
原告領回之事實,為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復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就附表編號2至5本票價值部分尚受有何損失,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至5本票面額價值,核屬無據。次按發
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
,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查被告主張其行竊
之附表1、6之本票,其上未載發票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可佐,則該欠缺應記載之發票日事項
之本票,係屬無效票據,自難認原告失竊附表編號1、6之本
票即受有本票金額或未能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之損失。況查
,附表編號1、6之發票人即訴外人陳官瑋、黃郁芳係因積欠
動物醫療費用而簽發本票,原告於本院並陳明:附表編號1
的本票不見了,陳官瑋本來說要重新寫本票給伊,伊說不用
。又當天陳官瑋付的2萬元,沒有指明係哪一天(指何張票
款)的錢。因陳官瑋揪出偷票者伊很感謝,所以附表編號1
這張票款,我已經跟陳官瑋說不用還。黃郁芳有陸續在還錢
,她還沒有跟伊要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則
無論原告與陳官瑋協議時,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有收取2萬
元,或訴外人陳官瑋向原告表示可重新開立本票,而原告表
示免除該張票據債務,係原告行為所致,均難認原告就附表
編號1之本票受有何項損失;復訴外人黃郁芳就積欠之動物
醫療費用,既與原告約定分期陸續還款,且無證據證明原告
因未持有附表編號6之本票受有黃郁芳不予清償費用之損失
,均難認原告因被告行竊附表本票而受有何項票據損失。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竊取附表本
票之損失即票據票款之損失,此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因竊盜而受舟車勞頓及工作損失10萬元之損害部分

原告固請求因被告竊盜附表本票,致原告與各發票人重新制
定債務清償計畫,所致之舟車勞頓及工作損失共計10萬元云
云,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因被告竊盜本票,為與發票人即債務人重新制定
債務清償計畫而受有何項舟車勞頓之支出或損失何項工作收
入,已難認其具此部分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
原告因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或損害賠償訴訟所花費之交通費
用或時間含無法前往工作之損失或勞力或支付之金錢,係訴
訟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上必然成本,均非屬被告竊盜本
票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竊盜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損失,尚難准許。
3.原告請求因竊盜而受之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侵權行為侵害他人
上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
法益受侵害者而言。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係
指因被告竊盜本票之侵權行為,其所侵害造成之損害係原告
所持有之本票離其持有,侵害係原告對本票之財產權,尚非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
格法益受損,自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復原告
並未敘明及舉證說明其何項權利受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尚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其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
├──┼─────┼───┼───┼────┼─────┼────────┤
│1│CH0000000│陳官瑋│(空白)│2萬元│106.5.28│遭被告扔棄│
├──┼─────┼───┼───┼────┼─────┼────────┤
│2│CH0000000│陳官瑋│(空白)│2萬元│106.6.28│業已發還王禎祥│
││││││││
├──┼─────┼───┼───┼────┼─────┼────────┤
│3│CH0000000│陳官瑋│(空白)│2萬元│106.7.28│同上│
││││││││
├──┼─────┼───┼───┼────┼─────┼────────┤
│4│CH0000000│陳官瑋│(空白)│2萬元│106.8.28│同上│
││││││││
├──┼─────┼───┼───┼────┼─────┼────────┤
│5│CH0000000│陳官瑋│(空白)│2萬元│106.9.28│同上│
││││││││
├──┼─────┼───┼───┼────┼─────┼────────┤
│6│CH0000000│黃郁芳│(空白)│1萬元│不詳│遭被告扔棄│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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