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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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被 上訴人 呂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勞簡字第84號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為同法436條之1第3項所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
文。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或營業,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
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
地,或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所在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
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樓(本院卷第57頁),位於本院所在地,本件第一
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收受判
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計算法
定期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
算至107年1月1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7年1月30
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