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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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朱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依大眾銀行審核之額度為準,借款
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
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
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
,倘未依約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至92年5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8,232元及遲延利息未
清償,大眾銀行嗣於92年10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又於93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232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
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
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
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
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
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經查,本件現金卡債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
大眾銀行及普羅米斯公司繼受取得,揆櫫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無
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
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
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
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
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
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
濟弱勢者之結果,是本件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四)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
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
或現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
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
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
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月1日起之
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
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
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限
執行會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
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
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
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綜上,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法院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
社會正義。故原告請求超出如主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