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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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富雄
       黃正德
       黃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被   告  黃玉煌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煌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黃玉煌(起訴狀住址記載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被告,訴請塗銷土地
抵押權登記,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惟黃
玉煌於起訴前之86年9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
稽,則黃玉煌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
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是原告對黃玉煌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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