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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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張莉玲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1,733元本
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該行即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
促字第27857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89年5月31日確定(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荷蘭銀行嗣於94年12月1日將對原告之
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再讓與被告,被告遂持
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14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
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
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
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
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業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
證予被告,並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7年1月31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既已終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既已終結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
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是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