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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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0號
原   告  張玉如
被   告  潘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偕同 伊之 先夫即訴外人 蔡有忠 為其連帶保
證人,向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借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僅還款5萬
元即避不見面,迄未清償餘欠之15萬元借款(下稱餘欠借款
)。又蔡有忠於民國95年5月間死亡,伊收受二信前鎮分社
對蔡有忠之通知催繳餘欠借款,伊乃依被告及蔡有忠與二信
前鎮分社之約定,代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惟伊向被告催討代
償餘欠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749條連帶保證代
位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
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90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提出消費性貸款清償證明書、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
審核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
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其次,蔡有忠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有忠死亡時,被告及蔡有忠既
均未清償餘欠借款,餘欠借款屬蔡有忠之連帶保證遺產債務
;而因原告與蔡有忠之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清償該債務,
原告並已於蔡有忠死亡後之95年6月20日,向債權人二信清
償餘欠借款,有上開清償證明書可稽,故原告自清償餘欠借
款後,承受二信前鎮分社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應償還餘欠借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民法第749條連帶保證代位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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