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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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上訴人  孫玉麗
被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上訴人  陳信昌陳竑圖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76,134元,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如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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