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玉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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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玉小字第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 昱志
被 告 黃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367元
,若有逾期,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
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
三期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
為限。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
尚欠原告本金74,564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計77,564元。
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77,564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