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㈠被告丙○○、乙○○將欲給他之藥袋錯誤交予被害人服用,致胎死腹中,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二,被害人服藥後,致身體受有傷害,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三,被告乙○○以手抄方式將與原應給予 劉春惠 之處方箋上藥品名稱不符之事項記載於紙條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給藥不當,涉有詐欺罪嫌;其四,被告丙○○在聲請人與被害人前往理論時,口出「自己看不清楚,長眼睛幹麼」,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五四號、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一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茲聲請人係就被告等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而不及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偽造文書罪嫌、詐欺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 褚雅蘭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丙○○之診所求診,而當日被害人係該診所早診之最後一名病患,而在 褚女 前一位求診者為劉春惠,是被害人取藥時,前一病患劉春惠業已離開,所剩者僅一包藥袋,而該藥袋原本應係褚雅蘭,然因被告乙○○誤將被害人之藥袋交予 劉女 ,致剩下劉女之藥袋於診所,而被告乙○○將最後一包藥袋交予被害人時,未再仔細查對,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將劉女之藥袋交付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取藥服用致受有胎兒死產之傷害,而被告丙○○係診所負責人,負有監督之義務,其二人自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乙○○所辯係被害人自己拿錯藥,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經聲請人於翻查藥典後,始查悉護理人員於給藥時,必須做到給藥的五正確法,被告乙○○若能謹守該原則,絕不可能發生誤將別人之藥拿給被害人服食之理,被告丙○○係診所負責人,若能確實督促被告乙○○依據給藥之「三讀五對」原則,被害人即無服錯藥而發生胎死腹中之可能。㈡衛生署之鑑定報告亦有諸多瑕疵,且用語諸多含糊不清,此見鑑定報告稱「褚女士誤服的一包或二包的五種藥及另一包止痛藥,在藥典的孕婦用藥等級上,都列在絕對安全的B級和無明確證據顯示會危及胎兒的C級內。」然經聲請人查證,五種藥中有POSTAN及OFLOXACIN二種,於藥典及廠商之用藥說明書中,均稱孕婦避免使用,而OFLOXACIN於藥典上係列為孕婦C級屬無法排除危險性。詎料鑑定報告竟稱為孕婦B級,與事實嚴重不符,如此鑑定報告焉能令人信服?是被害人所服食之藥品究否會對胎兒影響為免醫醫相護,自可另向產製該藥之藥廠查明,而勿須偏信鑑定報告,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開給被害人之藥包,每包內含八種藥物,被告乙○○於十二月十八日手寫當日所開藥物時,竟出於欺瞞意圖只寫出其中五種藥品名稱,故意隱匿其餘三種處分,則該三種藥品係何藥品?是否對孕婦或即將懷孕之人有高度危險性?孕婦服用該等藥品後是否可能導致腹中胎兒死產?未經調查,原檢察官誤信鑑定報告,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㈢衛生署鑑報告稱:「褚女士在這次懷孕直到十二月十六日被診斷為死胎之前,始終無產科檢查資料證實胚胎有心跳存活的紀錄,以致後來發現為死胎,便無法排除胚胎原本就異常,無法發育存活下來的可能性。」,惟姑不論此鑑定意見係以臆測語氣為結論,本即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何況依據台大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記載為診療結果為「妊娠十週疑胎兒死亡」,是憑此病歷已足證被害人已妊娠十週,若如鑑定意見所認胚始原本即異常,又如何能妊娠十週?亦即若胚胎異常而為死胎,則胚胎早於孕婦體內腐爛,孕婦即會出現不適症狀,而須手術刮除,焉有可能會妊娠十週?是足證被害人至被告之診所就診時,胎兒仍有生命跡象,胚胎仍正常發育,之後服用被告所交付之藥品後即成死胎,均足證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不足為採,原檢察官應就此部分更為調查。㈣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偕同被害人前往冠德診所理論時,被告丙○○竟出言不遜稱:「自己不看清楚,長眼睛幹麼?」等語,顯有輕蔑、嘲弄之意,又被告是否有當場口出如前揭惡言,當日尚有在場之證人即被害人可供傳訊為證,即難憑被告片面否認,即認其未口出惡言,詎料,對此證據原檢察官未予查證,即認被告無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故意,難令人聲請人甘服,而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更誤認聲請人係申告「誹謗罪」,而以「誹謗罪」之要件來論斷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以被告所言,僅係其與聲請人之對話,並無故意侮辱或傳播散布之意,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更難令聲請人甘服。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①被告丙○○、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憑。查本件證人褚雅蘭所受之胎兒死產之傷害,並於前開時地實行「子宮內膜刮除」手術一節,經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1)褚女士誤服的五或六種藥,經查證所附上藥包內藥品,與另一位病人劉春惠十二月十四日病歷記載之口服藥品相符,也與藥師乙○○寫給褚女士的藥名相符,故未有所服的藥與所列的藥名不同情形。褚女士誤服的一包或二包的五種藥及另一包的止痛藥,在藥典的孕婦用藥等級上,都列在絕對安全的B級和尚無明確證據顯示會危及胎兒的C級以內。(2)褚女士在這次懷孕直到十二月二十六日被診斷為死胎之前,始終無產科檢查資料證實胚胎有心跳是存活的記錄,以致後來發現為死胎,便無法排除胚胎原本就異常,無法發育存活下來的可能性。(3)褚女士在誤服藥物後,隔日至台北市忠孝醫院急診求診,當時病歷記載,病人呼吸、心跳、血壓、體溫及神智都正常,無眼球震顫現象,病人主訴頭暈及噁心症狀,這些症狀也常是早期懷孕因生理性大量荷爾蒙增加所引起的症狀。(4)褚女士在十二月十四日誤服的僅一包或二包列為孕婦可以服用的藥物,與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現的胎死腹中,並無明確必然的因果關係,就醫學觀點而言,服用這幾種藥,且只是一或二顆的普通劑量,是不會讓原本證明是存活的胚胎因而致死的。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七三八五五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一七八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本件證人褚雅蘭所受胎兒死產之傷害結果,與服用被告等所交付之處方藥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與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②被告丙○○涉嫌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侮弄辱罵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主觀犯意亦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等於行為時之客觀處境等事項,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苟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言詞,尚難認有何妨害名譽可言。本件訊之告訴人甲○○陳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我偕同 褚賴秋香 前往冠德診所找被告二人理論,丙○○以很嚴厲的語氣指著我說「自己不看清楚,長眼睛幹麼。」,當場因為此事口氣不好,因事發當天,他們都沒有處理善後,當成若無其事等語,另訊之被告乙○○亦供證:我印象中,黃醫師與告訴人是在二十五日時就拿錯藥的部分爭執,黃醫師藥袋上有寫名字,告訴人太太也要負部分責任看清楚藥袋等語,足證此部分之糾葛係緣於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前去與被告丙○○就證人褚雅蘭流產一事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且告訴人甲○○不滿被告丙○○未給予其所認為應有之合理交代,以至雙方當場生口角爭執,是本件縱如告訴人所指被告確有前開言詞,核其內容亦僅屬被告丙○○基於一時氣憤而應對之詞,縱有不當,亦難認其有何妨害名譽犯意。㈡聲請人以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再議,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處分書內審酌:①本件被害人褚雅蘭與證人劉春惠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近中午時分在被告所開設之診所就診,證人劉春惠先掛號,褚雅蘭為最後一位,隨後由被告分別給藥,藥袋上雖分別載有二人姓名,但劉春惠先行拿走被害人的藥袋,致被害人拿到劉春惠的藥袋,當天晚上劉春惠發現有誤即回到診所,被告乙○○知悉有誤後即打電話給褚雅蘭各情,業據證人劉春惠證述綦詳,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未盡給藥、領藥之注意義務,要屬誤會;而被害人將藥品拿回家後,中餐飯後吃了一包,晚餐飯後將第二包吃下去才看到藥袋上不是被害人褚雅蘭的名字等情,業據證人褚雅蘭供述無訛,核與證人劉春惠、被告乙○○供述諸情相符,而褚雅蘭所吃下之原應給予劉春惠之藥品,內有:「Pseudoephedrine、Danzan、CompoundGlycyrrhizamix、Potarlon、Ditopax、Oxacin、Cetirizinetable、Flixoaseaqueousnasal」,有處分箋一紙在卷可考,被害人褚雅蘭在誤服藥物後,隔日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求診,當時病歷記載,病人呼吸、心跳、血壓、體溫及神智都正常,無眼球震顫現象,病人主訴頭暈及噁心症狀這些症狀也常是早期懷孕因生理性大量荷爾蒙增加所引起之症狀,而被害人褚雅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誤服的一包或二包列為孕婦可以服用的藥物,與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現的胎死腹中,並無明確必然的因果關係,就醫學觀點而言,服用這幾種藥,且只是一或二顆的普通劑量,是不會讓原本證明是存活的胚胎因而致死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是本件被害人縱因錯拿證人劉春惠之藥袋而服用,其所服藥品既不致被害人胎死腹中,其間即無因果關係之可言,自不能僅因被告給予被害人藥品而被害人懷孕胎死腹中,遽爾推論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再議意旨指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含混不明、醫醫相護云云,衡諸被害人誤服藥物後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檢查所呈現之症狀,尚無積極證據足資推翻上開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②本件被告丙○○因聲請人前往質問,遂一時氣憤而口出「自己看不清楚,長眼睛幹麼」,乃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並無故意侮辱或傳播散布之意,要屬顯然,尚不得僅因被告所使用之言語致聲請人有不適之感受,遽認其妨害名譽犯行。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詳敘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核無訛誤,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又以被害人所服食之藥品究否會對胎兒影響為免醫醫相護,自可另向產製該藥之藥廠查明,而勿須偏信鑑定報告,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開給被害人之藥包,每包內含八種藥物,被告乙○○於十二月十八日手寫當日所開藥物時,竟出於欺瞞意圖只寫出其中五種藥品名稱,故意隱匿其餘三種處分,則該三種藥品係何藥品?是否對孕婦或即將懷孕之人有高度危險性?孕婦服用該等藥品後是否可能導致腹中胎兒死產?未經調查,原檢察官誤信鑑定報告,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云云,然衡諸首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聲請人以須向藥廠函查藥物對胎兒之影響性,及調查卷內資料所無之另三種藥物,並再查明被害人至被告之診所就診時,胎兒仍有生命跡象等情,而認調查未盡云云,自難准許。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丙○○否認對被害人口出:「自己不看清楚,長眼睛幹麼。」等語,且遍查卷內資料,除聲請人即告訴人單方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口出該語,聲請人聲請傳訊被害人為證,並非受理交付審判之法院所應為之必要調查,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本件被告與聲請人、被害人間因誤服藥物是否致被害人流產一事之責任歸屬而有所口角爭執,雙方焉有善言,被告丙○○縱使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之指控不滿而指摘「自己看不清楚,長眼睛幹麼」,無非在反駁被害人之指控,難謂被告丙○○主觀上有侮辱被害人之意思,則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等誤給藥物與被害人之
胎兒死產間,在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丙○○無侮辱被害人之故意,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尚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研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且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或以偵查卷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