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及麻藥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不知戒絕,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夜間,在南投縣○○鎮○○路三三二之四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鎮○○路敦和國小旁農田裏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查;而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驗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毒品代謝後之物質經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被告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毒品一袋經送鑑結果,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煙毒及麻藥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僅一次,然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