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已於審判中自白犯有起訴書所載之罪。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後,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乙○○之意見後,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向本院請求處以上述刑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即被告之妻亦希望法院輕判被告,又被告行為雖同時觸犯數罪名,但是因與其妻談判離婚之事,一時衝動才犯下錯誤,犯罪動機之非難性非高,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僅數分鐘,事後並即開門讓被害人離去,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被告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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