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二號):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被告於審判中坦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有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被害人甲○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被告竊取之手法是徒手拔取青蒜頭,犯罪情節甚為輕微,竊得財物之價值亦屬低廉,及被告重聽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乃適當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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