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雲林縣○○鄉○○路○○○號經營大哥大配件專賣店,其中一項業務為購入中古手機整理後出售。緣有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連續多次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五八之五號華偉商務旅館內數個房間,竊取下列手機,而分別於下列時間,至上述大哥大配件專賣店,以下列價格賣給丙○○:⑴九十一年一月二日,NOKIA3310、MOTOLAT2688、MOTOLATG200手機,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一千元、八百元,⑵九十一年一月四日,NOKIA3310手機,一千元,⑶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易利信T28、NOKIA3210手機,各為一千元、五百元,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SENDOD800手機一支,二千元。乙○○於第一次前往上述大哥大配件專賣店時,向丙○○謊稱其有家人不用的手機想要出售,並同意丙○○之要求,簽下買賣合約書,致丙○○不疑有他,乃買下乙○○拿來的手機。惟乙○○於第二次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再持手機到該店,欲出售予丙○○時,丙○○已知該手機是竊得之贓物,並預知乙○○會陸續拿竊得之贓物前來販售,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上述⑵⑶⑷所示時間,以各該價格,購入各該贓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述四次時地,以上述價格,向乙○○購入各該手機,惟否認知情,辯稱「他說都是他的家人的手機,放在家裡沒人在用,且拿來時都敢跟我簽買賣合約書,所以我就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有些人拿手機來賣不敢簽買賣合約書,我就認為有問題」。
二、經查:㈠另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右揭簽立四份買賣合約書而販賣手機予丙
○○之事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丙○○之自白相符,且有丙○○所提出、其與乙○○連續四次所簽之買賣合約書共四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各該手機係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至華偉商
務旅館房間內所竊得,核與被害人戊○○、丁○○、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各該手機確係贓物。
㈢至於被告丙○○是否知悉各該手機為贓物,法官認為:
⑴乙○○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未告訴丙○○說手機是偷來的,有
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並無其它類似之證據,因而,尚難以證明乙○○有將實情告知丙○○。
⑵無SIM卡的空手機,難以辨認原所有人,則乙○○既敢以真實身分簽立買
賣合約書,丙○○於第一次向乙○○購買手機時,應已可釋疑,從而,難以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一千二百元、一千元、八百元,向乙○○購買NOKIA3310、MOTOLAT2688、MOTOLATG200手機各一支,有贓物之認識。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云云,因就起訴書之記載意旨觀之,此部分與本案其餘有罪部分(即事實欄⑵⑶⑷所示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⑶然而,乙○○既以「家人的手機沒在用」為由,簽立買賣合約書而販售中古
手機予丙○○,則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賣了三支手機,為何才過了二日,即同年月四日,乙○○就另外有一支中古手機可以賣給丙○○?ⅰ丙○○辯稱「他拿來時都敢跟我簽買賣合約書,所以我就認為應該沒有問
題」云云,難以用來解釋為何一個人會有那麼多的手機,尤其是為何需要分次出售。因為,就如本案的被告一般,是否願意以真實身分簽立買賣合約書而出售贓物,牽涉到他對犯罪被發現的風險評估,以及對犯罪被發覺一事有多在意。從而,不能單憑一個人敢簽立買賣合約書,就可以完全判斷該人出售的物品有正當來源。即使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只能向本院供稱「至於為何會分那麼多次我不知道」。
ⅱ是以,法官認為,丙○○在乙○○第二次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拿手機到他店
裡來兜售時,心裡應該已經清楚該等手機為竊得之贓物。而第三次、第四次向乙○○購入中古手機,其贓物之認識當更強烈。其於清楚乙○○的手機是竊得之贓物後,仍敢一再地向乙○○購入手機,無非憑恃乙○○敢簽立買賣合約書,憑恃各該買賣合約書可以成為案發後的護身符。
三、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㈡其先後三次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二次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乙○○購買手機時,即有將要多次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⑴被告丙○○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⑵一支新的手機才二、三千元,或者五、六千元,則其經營中古手機的買賣,利潤應不致於會有多高,顯見其向乙○○購入各該手機後,亦只能圖得一點小利。⑶法官認為,被告丙○○敢向乙○○購入竊得的手機,無非依憑乙○○敢簽立買賣合約書,依憑各該買賣合約書可以成為案發後的護身符,業如右述。從而,此等故買贓物之情節,與明目張膽之徒的作為,尚有一段距離,其違法意識不強。而其既係在買賣合約書的遮掩下才敢購買贓物,則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施以較輕之處罰,科以拘役二十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應已足夠。
四、另被告乙○○尚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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