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五號):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徒手竊盜之事實,並為證人甲○○證述失竊情形、查獲經過及鍊鋸為其所有等事實明確,復經法官勘驗鍊鋸外表情況並拍照附卷。
二、被告於審判中坦白犯罪後,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竊盜之情節是走進工寮內徒手竊取,犯罪情節非重,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竊盜之動機是要自己鋸木材用,並被害人甲○○亦到庭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