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審理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監理單位註銷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村○路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RU─四八九一號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駕駛躲避警方之盤查取締。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懸掛上開二面車牌之RU─四八九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嘉一六八線公路洲仔段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三頁及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書」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於警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鉗子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不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㈣前開供被告竊盜所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已損壞經被告丟棄無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自白犯罪,表示願受緩刑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