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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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九0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前之不詳日期,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九0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嗣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丁○○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宅三樓內,以上開槍、彈與甲○○交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賣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在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七查獲甲○○持有毒品後,再循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附近,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等物,始獲悉前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販賣槍、彈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辯稱:扣案之槍、彈均非其所有,更未以販賣槍、彈方式與甲○○交易第一級毒品,可能以前向甲○○買安非他命欠錢,他才如此說云云。然查,被告丁○○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案件之警、偵訊中供述綦詳,又其關於本件交易時間、地點及雙方交易內容等情節之供述,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認被告住宅照片及扣案槍、彈照片確為丁○○交付之槍、彈及交付處所無訛。本件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甲○○所述之以槍彈交換海洛因乙節,要屬不實等語。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其並非全然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遽採。又證人甲○○嗣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扣案之槍、彈非丁○○所交付與伊,係一位綽號 阿生 之人所交付的,伊因與丁○○口角才指認是他云云,然查,甲○○於另案偵查中對於系爭槍、彈係由被告丁○○交付伊乙節,業已指述歷歷,有如前揭;再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之綽號「阿生」之人,並未據提供任何年籍住所資料,其任意指述不詳姓名之人交付槍枝云云,顯係迴護本案被告之詞,難予遽信;且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重可科處死刑之極刑,遠較被告丁○○所涉之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為重,是甲○○實無以此方式挾怨報復之必要,是甲○○於本院所述,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並有具殺傷力仿BERETTA九0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鑑驗時試射一顆)扣案可證,而該扣案槍、彈經分別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一九八五七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
送鑑定之改造九0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分別以一持有、販賣改造槍、彈之行為各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處斷。又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與販賣槍、彈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販賣改造槍彈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販賣手槍犯行,漏未對被告販賣子彈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一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其中第十九條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修正條文中則將本條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及販賣上開槍彈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基此,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刪除第十九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斟酌本案情節,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末查,扣案之BERETTA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至為警查扣另有改造子彈一顆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殺傷力,業如前述,已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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