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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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
八、一七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就該案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其間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執行上開他案有期徒刑八月,而未吸食海洛因)及在九十年十二月間,連續在南投縣、台中縣、彰化縣內之不詳處所,及南投山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或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約十次。嗣為警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前查獲;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南投市○○路○○○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公克);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段地號三十九號工寮處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公克),與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可稽,被告之自白並非無據;且被告上開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及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二五八五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二二三一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三九三九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八九六二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七六三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考;而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被告上開四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七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出所,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執行他案有期徒刑八月一情,復有上開前科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存卷可佐,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出監以後,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顯見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因毒癮顯然尚未戒除,故其執行強制戒治前後之施用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併此敘明。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以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犯,均未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麻榮、煙毒、竊盜、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欠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行為之期間與次數,與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