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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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塑膠匙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交付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為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離開戒治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或前開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被判處徒刑、撤銷停止戒治後,不但未到案執行所餘戒治,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之二三號 陳坤成 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吸食一、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陳坤成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吸管塑膠匙三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警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零時十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初驗及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片、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八四五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三九頁),並有吸食器一個及吸管塑膠匙三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被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為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來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二七頁)。故本件為三犯以上毒品案件,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平日無業,四處遊蕩,且往來朋友多為吸食毒品之人,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由被告父母照顧等生活狀況,有被告之素行調查表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仍未戒除吸毒習慣,又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確已養成施用毒品之習性,素行及品性均不佳。且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撤銷其停止戒治後,拒絕到案執行所餘戒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逮捕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及吸管塑膠匙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冷明珍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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