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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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0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通緝中,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座搭載乙○○,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一鄰福權十號丙○○所經營之雜貨店前停車,由乙○○下車佯裝購買玉山三八度高梁酒一瓶、長壽香菸一包、檳榔一包等物品,甲○○在機車上等候,嗣乙○○乃於櫃台結帳時,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上開物品後衝出店外,坐上甲○○所騎乘之機車,二人欲騎車逃逸之際,丙○○發覺後追呼至店外,將後座之乙○○強拉下車,惟甲○○仍加速駛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機車搭載乙○○前往被害人丙○○所經營之雜貨店,由乙○○入內購物,嗣乙○○衝出店外坐上機車時,伊即騎車欲加速駛離,旋於乙○○經被害人拉下時,伊仍加速逃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是乙○○自己做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陳證及結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卷足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承:伊知道乙○○身上僅有四十幾元等語,則當乙○○取得上開物品,異於尋常奪門而出、坐上機車後,被告隨即加速嗣逃離,衡諸論理法則,被告豈有不知乙○○未付錢而搶奪財物之理;復參以乙○○由被害人追至而拉下機車時,倘被告當時尚不知乙○○有搶奪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當會停車詢明原因或力助同行乙○○,然被告當時仍騎車逃逸,益徵其有畏罪逃逸之情甚明。綜右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搶得財物之財產價值、暴力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