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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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先後向其借款二次,並要求其將款項匯入被告設在斗六信
用合作社古坑分社帳戶內,其乃於同年四月九日及十九日分別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元,被告並交付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清償依據,其中六萬元為利息;惟該二紙支票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提示均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㈡退步言,兩造間若無借款關係存在,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匯出之一百九十四萬元借款,均係匯入被告開設在斗六信用合作社000
0000000000號帳戶,茍係英品公司及好涼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理應將款項直接匯入英品公司及好涼公司帳戶內即可。
⒉原告與英品公司及好涼公司並無任何牽連,且被告亦非英品公司及好涼公司之負
責人,原告之所以將款項借與被告純係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稱資金缺用,而借與金額與被告,並非借與英品公司及好涼公司。
⒊原告所持有之二紙支票,係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始行交付之,在商場上交付客票所
在多有,票據債務人與票據原因關係之債務人非屬同一人,亦俯拾皆是,自不可以被告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本案借款人,而被告未在支票背書,係因原告已有匯款執根,自可為請求返還款項之憑證。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各一份、支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借款與訴外人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品公司
)、好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涼公司),因被告之妻 莊玉時 任英品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為該公司調借現款,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告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設於斗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透過被告交與好涼公司,而被告於當日即將該筆一百萬元,連同訴外人 林信吉 所匯入之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匯入好涼公司設在亞太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並將好涼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九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一紙,交與原告收執;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原告又再度以相同方法將九十四萬元匯進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當時亦收受英品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之支票一紙,並於支票簽收單簽字為證,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將上開九十四萬元連同本身借與英品公司之款項,共領出一百四十萬元,並將該款項全數交與當時英品公司副董事長 葉俊麟
㈡原告將上開二筆款項各自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即將該款項分別付與好涼公
司、英品公司,被告並未從中收取任何金錢,再加上原告所執有之借款備償支票,其發票人分別為好涼公司、英品公司,亦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去向相符,再佐以,若本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則依常情,原告所收執以為清償借款之支票其發票人應為被告,縱被告非發票人,原告又非無經驗之人,自應會要求被告在支票背書,然原告所持有之二紙支票,其發票人皆非被告,且被告亦未在該二紙支票背書,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者,任何公司對其所簽發支票之流向,素控管嚴格,不可能任其流出,若如原告所述,本件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並將前開支票二紙交與原告,則該二紙支票自發票人好涼公司及英品公司流出,則支票之簽收單應為被告而非原告,然英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簽收單上卻係原告,亦足認原告甲○○在借款之初即明知,係將款項借與好涼公司、英品公司,並非借與被告。
㈢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後來皆轉交至好涼公司及英品公司,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之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斗六信用合作社古坑分社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支票簽收單各一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葉俊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十九日分別向其借用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好涼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九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及訴外人英品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之支票各一紙,以為憑據,惟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提示該二紙支票,發現均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迄仍未受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二紙、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各一份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與好涼公司及英品公司陸續有借貸往來,因被告之妻莊玉時任英品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為該公司調借現款,故原告乃透過被告設在斗六信用合作社古坑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交付好涼公司及英品公司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十九日先後向借款二次,金額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元,雖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各一份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此二份匯款文件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據此而認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借貸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乙節,尚難採信。
三、次按票據係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票據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因之,票據非可當然代替借據,不能單憑執票人持有他人交付之票據,即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酌參)。經查,本件原告所持有之上揭支票二紙,其發票人既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好涼公司及英品公司;另被告亦未在上開二紙支票背書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二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所持有之上開二紙支票是否為被告所交付,自容質疑。況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曾持票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二紙票確係被告向其告貸款項之憑據,徒憑上開二紙支票,空言主張被告持票向其借款云云,自無可取。
四、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若否認與其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將本案系爭一百九十四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開設在銀行之存款帳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本案系爭款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分別匯入伊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元款項,為訴外人好涼公司及英品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之資金,伊僅代原告將所匯入之貸款資金轉交與借款人好涼公司及英品公司而已,伊既未取得任何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且據提出其所有斗六信用合作社古坑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一份為證。經查,原告對被告主張已將上開一百九十四萬元匯款分別轉交與訴外人好涼公司及英品公司之事實,既未爭執。因之,被告辯稱其未因原告匯款行為致其財產總額因而增加乙節,當非虛妄,堪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其上開匯款行為而受有何種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遽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負返還系爭一百九十四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持之匯款單據既僅能證明其曾匯款與被告而已,尚不能據以佐證自己所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系爭一百九十四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另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因其匯款行為而有受有利益,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百九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俱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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