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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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件,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將甲○○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一一0九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與上開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接續執行,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其南投縣、台中縣及彰化縣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南投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再以火燒烤後,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零時三十三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扣案可稽;參以被告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將甲○○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一一0九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件,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而與上開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接續執行,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偽造文書、過失傷害、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施用行為次數與持有毒品之數量雖不多,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然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然此已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其僅施用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參以一般施用毒品者係交替使用不同種類毒品,甚少同時施用二種以上種類毒品之常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足堪採信;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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