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後送觀察、勒戒兩次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一名綽號「 小明 」之友人車上,將海洛因摻合不明液體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犯竊盜罪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獄方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發覺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年紀識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竟又染上海洛因毒癮,足見毒癮深重,非將之隔絕外界一段期間,實難根除,且被告又尚有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執行完畢,足見其素行並非無瑕而有從輕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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